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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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WANNAWONGAMPORN(中文名安朋,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WANNAWONGAMP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二十八」後補充「路」;倒數第3行「遂」後補充「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
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查被告SUWANNAWONGAMPORN於本案案發時係以電力驅動方式騎乘電動自行車之情,有警方蒐證影像擷取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5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4毫克後,猶仍騎乘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又被告本件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業工,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係騎乘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考量其為泰國籍人士,於108年12月22日即本案發生前約3個月始入境我國,在品笳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3頁),較不諳我國法律,而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為本國公司之外籍勞工,考量其薪資較低微,本案如遽令其執行有期徒刑,恐對其個人生涯、工作及家庭造成嚴重影響,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被告SUWANNAWONGAMPORN(中文名安朋泰國籍)
男25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五路61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WANNAWONGAMPORN(中文名安朋)自民國109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6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五路61號之工廠附近,飲用啤酒後,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與工業區三十八路交岔路口時,因雙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WANNAWONGAMPOR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SUWANNAWONGAMP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