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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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聲請人 謝協昌 律師即具保人被告 王令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56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又同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王令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642、12832、16445、16446、16447等號提起公訴,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等案件裁定羈押,該院於審理期間,由聲請人即具保人謝協昌律師以新臺幣(下同)5千2百萬元為被告王令台具保後予以停止羈押釋放,有該院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嗣被告經該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7億元,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均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
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刑法業務登載不實、背信等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就被告另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及業務登載不實等部分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審理後判處被告王令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等仍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卷附前開起訴書、判決書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嗣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針對原審於97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就被告王令台附表二5(戊)以鉅額押租保證金利息權充租金漏未判決部分,於104年8月31日以103年度他字第21號、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補充判決,認被告王令台犯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從而,被告王令台涉犯之前開案件顯尚未經全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發還保證金已與法不合。
(三)又被告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背信等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經審酌後裁准被告以5千2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已如前述,是該院顯係以被告原所犯上開各罪斟酌案內一切情節後所為保證金額之酌定,並非就被告各別所涉犯罪名或輕重分別諭知各罪交保金額若干,尚非事後得以被告所犯各該罪名或宣告刑之輕重而得割裂保證金額擔保之範圍。況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謂「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而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故法院審酌「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係以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等因素,為綜合考量。查本案被告王令台未經確定之犯罪事實部分,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7億元,暨本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年,衡以該等犯罪事實既未告確定,且所犯罪名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係屬重罪,被告究有罪無罪尚屬未定,上開保證金額原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確保本件程序續行及將來刑罰執行所定,本院復參酌前述被告所涉罪刑、原法院酌定之保證總金額無從分割,並慮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事,綜合考量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及日後案件之執行,認本件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此亦為事實法院職權之行使,亦與公平與否無涉,聲請人即具保人所陳被告已因部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即得發還保證金5千2百萬元云云,尚有誤會。
(四)至聲請人即具保人另以被告因部分有罪判決確定已入監執行,至少應就確定部分比例退還保證金3,228萬元云云。
惟查,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既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被告王令台雖因部分有罪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然其既尚有前揭尚未確定之各罪有待審理,自仍有後續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問題,難認其原具保原因有何重大變更而消滅,而得以免除具保責任。況依前開明文規定及同一法理,尚無得以部分有罪判決確定後即應依比例酌減保證金之適用,遑論原酌定之保證總金額難以依被告所犯罪名或所處徒刑輕重加以量化分割,已如前述。聲請人此部分所請,亦難認有據。又本件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故本件具保責任尚未解免,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或退還部分保證金乙節,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智凱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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