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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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抗告人李 張上桃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 李張上桃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李張上桃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所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於抗告亦準用之。
二、本件民事抗告狀雖記載李張上桃為抗告人,然李張上桃並未於抗告狀簽名或蓋章;又上開抗告狀中雖稱另名抗告人 李明章 已對本院宣告李張上桃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李張上桃欠缺對訴訟個案表達意見之能力,而李明章經法院裁定為李張上桃之主要輔助人,故代理其提出法律訴訟文件等語。然查,李張上桃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 李明秋 、李明章任共同輔助人,就李張上桃之訴訟行為,得由任一輔助人單獨輔助之,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參;李明章雖稱其已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惟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5條第2項規定,此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是以,李明章現僅為李張上桃之輔助人之一。而輔助人並未居於受輔助宣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就輔助人之職務,並未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1項「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規定即明,自不得代受輔助宣告人提起抗告。是以,抗告狀上既無李張上桃之簽章,則其有無提起抗告之意,尚有未明,其抗告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李張上桃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又李張上桃既為受輔助宣告人,其提起抗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特予註明。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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