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33號原告 陳家榛 被告 黃安麒 即禾康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2,000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2,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9年4月惡意倒閉,積欠其工資3萬2,000元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經核,依上開調解紀錄所載,共8名員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要均是請求給付積欠之工資,而被告並未出席參加調解,有該調解紀錄附卷可稽,且依戶籍查詢資料所示,被告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則原告主張其惡意倒閉,亦堪認屬實,從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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