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一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一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即竊取告訴人即同事000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嗣由高雄捷運新左營站工作人員拾獲,經警通知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供稱未有損失等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本案前未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99號被告朱一得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一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22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夢萊茵大樓」B2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000置放在休息室內之斜背包內的皮夾一只,得手後搭乘捷運返家,因發覺無值錢物品,遂將竊得皮夾丟棄於高雄捷運新左營站廁所垃圾桶內。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一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監視器光碟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