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盛田選任辯護人李兆隆律師被告林潘玉女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李盛田及林潘玉女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因口角爭執,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李盛田以徒手毆打林潘玉女,致林潘玉女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林潘玉女則以徒手毆打李盛田臉頰,致李盛田受有左顳腫4x1.5公分之傷害,因認李盛田及林潘玉女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盛田及林潘玉女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和解,業據告訴人林潘玉女及李盛田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盛田、林潘玉女上開傷害行為之告訴,此有李盛田所陳之刑事撤回狀暨和解書;林潘玉女所陳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原訴卷第101至10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胡孝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