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庠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42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庠義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1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 曾筱筑 ,沿臺中市○區○○○道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至臺灣大道2段、忠明路口,擬左轉進入忠明路時,明知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失控疏於注意,逕行左轉進入忠明路,適告訴人 江郁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庠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郁勝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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