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岏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C-271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復興路往自由三街方向行駛,於○○○區○○路○段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廖素○○○區○○○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被告見之煞避已不及,所駕車輛遂撞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肱骨近端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膝擦傷、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孟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