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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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邱榮
邱來春邱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邱炳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 邱榮財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邱榮郎 於民國91年8月20日與訴外人 陳偉強 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其中之258,878元自9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因邱榮郎之父即訴外人邱炳煌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邱炳煌已於93年間死亡,被告及邱榮郎為邱炳煌之繼承人,卻遲未分割系爭不動產,致原告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邱榮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邱來春、廖邱秋鳳到場陳述:系爭不動產目前為邱榮財居住使用,盼能減免邱榮郎之債務等語。
三、被告邱榮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10月7日92年
民執祿 字第2914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1、2類謄本、建物登記第1、2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21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字第3510號函、本票、被告及邱榮郎之戶籍謄本、邱炳煌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20至27頁、第44至55頁、第59至60頁),邱來春、廖邱秋鳳對此均不爭執,而邱榮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邱炳煌所留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故邱榮郎身為邱炳煌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邱榮郎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渠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渠復未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渠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邱榮郎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於93年9月29日邱炳煌死亡訴時,係由邱榮郎、 邱榮順 、邱榮財、邱來春、廖邱秋鳳依應繼分比例繼承(每人為5分之1),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限閱卷第12頁)。嗣邱榮順於95年8月4日死亡(參見本院限閱卷第6頁),依法由渠繼承人邱榮郎、邱榮財、邱來春、廖邱秋鳳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每人為4分之1),渠等均未對邱榮順為拋棄繼承,故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邱炳煌之全部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邱炳煌過世後,系爭不動產依法原則上即應由邱炳煌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均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邱榮郎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諭知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裁判,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代位邱榮郎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邱炳煌全部遺產之形成訴訟,原告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後,得就其對邱榮郎之債權為後續追償,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到庭之被告邱來春、廖邱秋鳳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邱榮郎部分由原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宜遙【附表一】┌─────────────────────────────┐│土地│├──┬──────────────┬───────────┤│編號│地號│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0000│4分之1│├──┼──────────────┼───────────┤│2│新北市○○區○○段0000-0000│4分之1│└──┴──────────────┴───────────┘┌─────────────────────────────┐│建物│├──┬──────────────┬───────────┤│編號│建號│││├──────────────┤權利範圍│││門牌號碼││├──┼──────────────┼───────────┤│1│新北市○○區○○段00000-000│││├──────────────┤1分之1│││新北市○○區○○路2段150巷9││││之3號││└──┴──────────────┴───────────┘【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邱榮郎│1/4(因邱榮郎繼承邱炳煌部分│││為1/5,嗣再繼承邱榮順部分為│││1/20,合計為1/4)│├─────────────┼──────────────┤│邱榮財│1/4(因邱榮財繼承邱炳煌部分│││為1/5,嗣再繼承邱榮順部分為│││1/20,合計為1/4)│├─────────────┼──────────────┤│邱來春│1/4(因邱來春繼承邱炳煌部分│││為1/5,嗣再繼承邱榮順部分為│││1/20,合計為1/4)│├─────────────┼──────────────┤│廖邱秋鳳│1/4(因廖邱秋鳳繼承邱炳煌部│││分為1/5,嗣再繼承邱榮順部分│││為1/20,合計為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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