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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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9號、第2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吉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吳宗育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前揭案件後,於102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文吉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2月13日10時許,騎乘其母 黃鄭錦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找友人,嗣於同日11時許,途經名間鄉○○巷0○0號 吳尚龍 住處前,趁其住處大門未上鎖,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住宅竊取置於1樓座椅及2樓房間內桌子之吳尚龍所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照、 吳燕芳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吳宗育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竊得吳宗育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2年12月13日12時6分許,至花旗銀行特約商店即位於南投市○○街○○○號之 金瑞西 銀樓,冒吳宗育之身分購物,持吳宗育所有之上揭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5,150元,並於簽帳單簽名欄處偽簽「吳宗育」署名1枚,用以表示吳宗育本人持卡購物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且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並同意將來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吳宗育」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金瑞西銀樓負責人 陳學堂 以行使之,致使陳學堂陷於錯誤,而交付黃文吉於該銀樓購買之金飾,足生損害於吳宗育、金瑞西銀樓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黃文吉接續於102年12月13日12時41分許,在金瑞西銀樓,再持吳宗育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冒用吳宗育名義,向陳學堂佯稱欲刷卡購買金飾,金額共1萬900元,使陳學堂誤認係吳宗育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黃文吉刷卡購買前開金飾,然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因吳宗育已報警並掛失,而未通過驗證、授權程序,並無信用卡簽帳單可供簽名),陳學堂始未將前開金飾交付黃文吉,而未得逞。
(三)再於同月15日13時9分許,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花旗銀行特約商店即位於南投市○○街○○○號之史奴比鞋館,佯裝其為吳宗育,持吳宗育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冒用吳宗育名義,向該鞋館之店員 林于喬 ,佯稱欲刷卡購買390元之男用鞋子,使林于喬誤認係吳宗育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黃文吉刷卡購買前開鞋子,然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因吳宗育已報警並掛失,而未通過驗證、授權程序,並無信用卡簽帳單可供簽名),林于喬始未將前開鞋子交付黃文吉,而未得逞。嗣吳尚龍於同日12時30分許起床後,發現屋內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又於103年6月18日11時35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號前時,見 曹立欣 所有,由 陳妙琴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而未拔取,遂起意行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妙琴發現機車遭竊並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宗育、陳妙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文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尚龍、吳宗育、陳妙琴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陳學堂、林于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金瑞西銀樓簽帳單、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調閱監視器光碟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辦黃文吉涉嫌機車竊盜案現場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刑案現場照片14張,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為大門沒關,所以伊即進入徒手竊取等語,堪認被告當時係由該門進入吳尚龍住處內行竊,未有超越或踰越之行為,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是被告侵入被害人上開住處行竊,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簽帳單係兼具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之簽帳單之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另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則由特約商店交予持卡人收執。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即發生權利關係之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仍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先後2次向陳學堂佯裝為持卡人吳宗育購物,盜刷吳宗育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詐取財物,除其中5,150元得手外,其餘1萬900元未能刷卡成功而未得逞。其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受侵害之特約商店亦相同,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準此,被告盜刷5,150元部分業已既遂,雖後續盜刷1萬900元部分止於未遂,仍應認屬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吳宗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持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簽帳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其施用詐術向金瑞西銀樓取得財物之目的而為,該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九)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十一)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尚未生使史奴比鞋館陷於錯誤及交付財物之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二)爰審酌被告自90年間起即多次因犯竊盜罪入獄服刑,並曾於96年間經移送強制工作,出獄後又再犯竊盜等案件而入獄服刑,甫於102年10月6日出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於出獄後2個月餘,即重蹈覆轍,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圖利,且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因缺錢花用,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復為一己私慾,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3次,破壞信用交易之正常秩序,將自己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並行使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所為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造成吳宗育、發卡銀行之困擾、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等、花旗銀行或與之和解,更屬不該,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盜刷所獲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沒收部分: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特約店家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之簽帳單1份,已交付陳學堂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吳宗育」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1│詳如犯罪│黃文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二││││㈠所載││├──┼────┼───────────────────────────┤│2│詳如犯罪│黃文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事實欄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㈡所載│簽帳單上偽造之「吳宗育」署名壹枚沒收。│├──┼────┼───────────────────────────┤│3│詳如犯罪│黃文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事實欄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所載││├──┼────┼───────────────────────────┤│4│詳如犯罪│黃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事實欄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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