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8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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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5819號
原 告 朱紳家
被 告 黃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
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
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市○巷00號,非本
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雖原告主張
其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於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統一超商提
領現金並匯款,故臺中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云云。惟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依前揭說明,難認本
院轄區為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自
有違誤。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
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