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20號原告 黃東 其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4日提出書狀略以:「因此商品在收到公文函的前2週早已下架……廠商給予文宣也沒說吃了能減肥……對於處分,是不是有點太過於嚴重,內容並沒說有減肥功效。」等語,再參原告所檢附之資料,可知原告不服之標的即「臺南市政府109年10月7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原處分應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063939號裁處書(受處分人: 黃東其 )」,據此,本件如係針對「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
9年4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063939號裁處書」及「臺南市政府109年10月7日府法濟字第1091173941號訴願決定書」不服,即應以受處分人「黃東其」為原告,上開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並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為該局局長「 許以霖 」,被告機關地址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且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起訴之聲明(例如:「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未依其不服之標的一併提出欲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書等,程式上自有未合,請提出系爭文件及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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