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56號聲請人 劉美月 相對人 陳盟方 (即 陳鋒
曾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63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3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075號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就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不得上訴,訴訟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已於109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二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書記官處分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號等件影本及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郵局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茲因本件訴訟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一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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