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56號聲請人 邱寶輝
邱首銀 邱貴榮 邱森永 楊 邱春霞 龔 邱金蘭 邱素梅 邱秝安 相對人 翁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所調得之前述民事判決卷宗審查後,計得聲請人已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除前述訴訟費用外,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租金60,000元部分,因該部分請求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相對人給付,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由聲請人預納。於108年12月4││││日預納7,380元;另於109年6││││月9日預納3,3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量費│││├───────┼────┼─────────────┤│合計│14,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