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湘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73號、105年度偵字第54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湘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郭淨如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朱湘寧先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及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參見本院105年審易字第181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1頁、第30頁、第34頁反面、105年審簡字第1645號卷《下稱審簡卷》第10頁反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參與本件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款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2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斟酌除告訴人 曾鳳春 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外,被告已與被害人郭淨如達成和解,嗣並經該被害人同意變更和解筆錄所載之付款方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105年度審附民字第726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參見審易卷第26頁、第34頁反面、審簡卷第2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及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經濟生活狀況(參見審易卷第
5頁、第4頁、審簡卷第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審易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郭淨如和解,業如前述,並經該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的機會等語(參見審易卷第34頁反面、審簡卷第1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郭淨如和解,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726號和解筆錄中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並衡量被告之支付能力及徵得被害人郭淨如同意變更和解筆錄中所載之付款方式(參見審簡卷第2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該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查刑法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查,卷內並未證據足資證明認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據前揭條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幫助之人雖向被害人詐得錢財,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朱湘寧願給付郭淨如新臺幣(下同)25,154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㈠朱湘寧應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前匯款15,000元,剩餘尾款應於同年12月8日前匯款。
㈡前揭款項,應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戶名:郭淨如,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473號
第5481號被告朱湘寧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湘寧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4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替該成員掩飾,幫助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05年1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淨如,向其佯稱網路訂單有誤,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郭淨如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實踐大學校內之ATM轉帳新台幣(下同)25,154元至朱湘寧前開郵局帳戶中;又於105年1月17日晚間7時3分許,傳送LINE簡訊予曾鳳春,佯裝其親戚急需金錢周轉,使曾鳳春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陸富國路以安泰銀行ATM轉帳3萬元至朱湘寧上開郵局帳戶中。經郭淨如、曾鳳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鳳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湘寧之供述│被告辯稱郵局帳戶僅供其││││個人使用,104年10月中旬││││就發現郵局提款卡及存摺遺││││失,因為帳戶裡沒有錢,所││││以沒有去報案或掛失。│├──┼───────────┼────────────┤│二│①被害人郭淨如之指述│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②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之事實及報案經過。│││易明細表││││③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①告訴人曾鳳春之指訴│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②LINE簡訊列印資料│之事實及報案經過。│││③安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四│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①被告前開帳戶於被害人等││││遭詐騙前,帳戶餘額不超││││過100元。││││②於被害人等遭詐騙前,有││││以提款卡存入小額現金或││││小額轉帳並提款,以測試││││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
二、被告朱湘寧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此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罪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志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