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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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仁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所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6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仁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理由後補云云,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前依上訴人之住所「桃園市○○區○○街○○號4樓」傳喚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惟前開傳票因未獲上訴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同年4月26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並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25-31頁),是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105年5月25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