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韶萱受刑人即被告姜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韶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韶萱因受刑人即被告姜仁宏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黃韶萱因受刑人姜仁宏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現金1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105年2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里00000000號住所、桃園市○○區○○里00○00號居所,均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均寄存於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聲請人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無著之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5年2月5日以105年士檢朝偵泰緝字25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桃檢兆執音緝字
754號、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桃檢兆偵信緝字1496號、本院於105年6月4日以105年桃院豪刑輝緝字562號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