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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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展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展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展共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復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刑期之總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內部性界限。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不同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本件受刑人所如犯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其
餘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另受刑人於聲請書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可認已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又本案聲請所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7月111年9月13日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111年11月29日同左112年1月4日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10月111年11月12日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112年4月19日同左112年5月16日3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112年8月8日同左11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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