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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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献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献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壹佰參拾陸顆)、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96號被告 林獻德 男59歲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
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獻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146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00元為底,每台50元,賭客每自摸1次,林獻德即可抽取50元抽頭金以獲利,但每將最高抽取200元抽頭金。嗣於101年2月2日下午3時許, 李應欽 、 葉明保 、 藍火木 及 孫沅鈺 等人(另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院裁罰)在該處賭博財物時,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林獻德所有之賭具麻將牌1副(136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45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獻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應欽、葉明保、藍火木及孫沅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有麻將牌1副(136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45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獻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麻將賭博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分別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粒、搬風骰子1粒及抽頭金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