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忠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忠義為 鄭進約 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本院前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4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鄭忠義不得對鄭進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詎鄭忠義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後,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一)於101年1月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溪埔巷106號之住處,於酒後細故以「我一拳就可以讓你倒下」騷擾鄭進約,並且徒手毆打鄭進約,致鄭進約受有臉部、手掌、腳部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提出告訴),以此方法騷擾鄭進約,對鄭進約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
(二)於101年1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溪埔巷106號之住處,於酒後細故以雙手掐住鄭進約之脖子,鄭忠義於鄭進約勸說後鬆手,鄭進約隨即撥打電話報警,鄭忠義見狀復用雙手掐住鄭進約脖子並持酒瓶欲毆打鄭進約,因鄭進約閃避而未被酒瓶擊中,鄭忠義遂持酒瓶敲擊牆壁,致鄭進約腳部遭破碎之酒瓶刺傷(傷害部分未具提出告訴),鄭忠義並持半截破碎之酒瓶加以揮擊、丟擲,以此方法騷擾鄭進約,對鄭進約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鄭忠義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進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4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五)被害人鄭進約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鄭進約為被告之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揭行為,均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是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各次犯行,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各次犯行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未思改善情緒管理、戒除酒隱,屢次因酒後情緒失控,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前揭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尚屬過重,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屬允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