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8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保險字第17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保險上字第31號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而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8號判決廢棄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嗣以96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超過529萬元及自9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相對人對該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卷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酬金6萬元等語,固提出律師酬金收據為證。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於防衛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定得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惟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是聲請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而後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人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向本院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