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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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4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鎖壹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400號被告阮氏清贓物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大鎖1副(詳如臺北地檢署10
0年度藍保管字第144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阮氏清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後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PH
AMTHITHOAN」之越南籍成年女子所交付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200元)實際上為 蔡秀華 (未據告訴)所失竊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將上開腳踏車據為己用,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大學停車場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大鎖1副,而被告所犯上開贓物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40
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400號全案卷證屬實。扣案之大鎖
1副,係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贓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