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漢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漢揚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以『垃圾』等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加以侮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過程中,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與折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於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