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鉑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鉑淳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間為「民國102年9月18日19時51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鉑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另被告前已有二次竊盜犯行,本次又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足見其素行非佳,且未衷心悛悔,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部分竊得之物復由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可按(見偵查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