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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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原告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發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張國璽 律師 柳慧謙 律師被告 蔡政宜
吳健保 黃仁義 黎紹君 曾漢州 徐連造 原名 徐國耀 . 林柏晟 原名 林冠志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 余則彬
莊侑霖 (原名 莊宏亮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黃川井
7號5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7號5樓被告 張宗傑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被告 吳明欽
蔡淵源 莊芳誠
樓 黃鉑裕 (原名 黃俊中 ) 陳東興 李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莊侑霖(原名莊宏亮)住花蓮縣花蓮市○道路○○巷2之1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莊侑霖(原名莊宏亮)住花蓮縣花蓮市○道路○○巷2之1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二、㈡、⒈中關於「 林柏最 」(原裁定第3頁第28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柏晟」。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二、㈦、⒊中關於「 李濠任 更來自100萬元中撥出30萬元給被告張宗傑。」(原裁定第10頁第17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濠任更未自100萬元中撥出30萬元給被告張宗傑。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