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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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台武選任辯護人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曹台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7、68至112之肆拾陸張微軟真品證明標籤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曹台武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弘揚電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Windows98、Windows2000Professiona
l、WindowsXPHome、WindowsXPProfe-ssional及Word2000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美商微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指定使用於電腦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販賣、陳列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1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在上址陳列、販賣附表一所示編號47、68至112等46張由不名人士提供之偽造之微軟真品證明標籤(CertificateofAuthenticity,簡稱COA)準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美商微軟公司。 嗣經警 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
COA,始悉上情。案經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同起訴案號關於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曹台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俊毅 、 許智捷 及 鄺仲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Windows98、Windows2000Professi
onal、WindowsXPHome、WindowsXPProfessional及Word2000等產品COA、查扣之COA與微軟內部記錄對照表、微軟區域產品辨識經理YipHeungYanStephanie出具之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說明,本件之扣案之COA係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自應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起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惟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改認屬想像競合,與本院見解相同,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智訴卷),被告與審理中復坦承犯罪,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且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願撤回告訴,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本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