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關於「11時15分」之記載更正為「11時30分」;第6行「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本案犯罪方式、所竊財物價值非輕;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並酌以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被害人乙○○並領回貴重財物,幸未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伍月稍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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