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請人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華醫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0年度裁全字第74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0萬元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97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16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51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上開期間而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庭函影本、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影本、行使權利聲請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須其供擔保之原因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將來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始歸於消滅。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3,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則聲請人雖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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