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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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壹包(驗餘重零點壹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之一號前,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本署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一一公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顆粒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安鑑字第00七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卷第四四頁),聲請意旨認係安非他命應屬誤會,爰更正之。又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頁),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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