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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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告人臺欣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丙○○相對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知法律,以為開庭時繳納裁判費即可,因而錯失補繳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顯情有可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95年4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至95年5月10日仍未繳納,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審於同年5月10日駁回抗告人起訴,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謂其不知法律錯失補繳裁判費,情有可原云云,惟查,本院前揭補費裁定業已明白記載抗告人應於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70元,並載明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抗告人自難諉為不知,是抗告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補正之裁定期間,尚難謂其有遲誤該補正期間之正當事由而得以回復原狀。故本件既經原審命補正後,因抗告人未於期限納補正駁回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准許補繳裁判費,而應廢棄前開駁回起訴裁定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末按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因起訴程式不備,致被駁斥者,其關於訴訟標的之事項,根本上並未受一度裁判,嗣後自可踐行程式,更行起訴,故抗告人嗣後尚非不得踐行程式,更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