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1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記違規點數參點,吊扣汽車牌照參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19日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拒絕攔檢並以蛇行及以其他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逃逸,並緊急煞車致在後追捕之警車停煞不及而追撞異議人所駕車輛,遭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月、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固有酒後駕車拒絕攔停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於道路上行駛並沒有肇事傷到路人或是車輛,且異議人返回住處欲進入地下停車場須先減速,非故意緊急煞車,警車係因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致追撞,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3月19日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拒絕攔檢,經警認其以蛇行及逆向行駛方式在道路上駕駛逃逸,並緊急煞車致在後追捕之警車停煞不及而追撞異議人所駕車輛,遭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3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道路狀況圖1份、車損及現場採證照片15幀在卷可稽。
(二)其次,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 黃敬堯 於98年6月23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
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當時我們在長榮路五段執行擴大臨檢執行勤務第二階段路檢勤務,我與我們所長二人一組被分配為追捕組,由我駕駛車號0000-00號巡邏警車,如果路檢 同仁 攔車攔不下來,同仁就會以無線電通報我們,我們便進行追捕,我們不是在原來攔檢地點,而是在原來攔檢地點再過去一個巷口。」、「(問:你在何處發現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在長榮路五段264巷巷口前。」、「(問:你從長榮路五段264巷口一直追緝異議人之自小客車至何處,才將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攔下?)從長榮路五段264巷口一直追,追到賢南街接近異議人住處停車場之轉彎處前的道路上,撞到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後方,警車前方受損〈引擎蓋、水箱罩〉。」、「(問:從你在長榮度五段264巷口追緝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至警車撞擊異議人自小客車這段期間,異議人有哪些危險駕駛行為?)連闖好幾個紅燈、逆向、蛇行,車上本有裝設影音行車紀錄器,可以攝影追緝車輛之情形,但是前一天壞掉,所以沒有錄到追緝之過程,警方檢送之光碟片是同仁提供的,主要是異議人在攔截點不服取締之情形,但是錄到的不是追緝的情形。」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63頁),且異議人對於其有蛇行、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部分不爭執,是異議人有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後段之處罰要件既規定為「因而肇事」,固必以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違失情形,與肇事之間法律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賢南街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入口前煞車進入停車場,導致尾隨追趕警車煞車不及而撞擊該車後方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詳見本院卷第62頁)。且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黃敬堯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問:你認為異議人何種態樣之危險駕駛行為,導致你不及煞車撞上異議人之自小客車?)異議人不服稽查取締讓我們追緝,而異議人到達賢南街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入口前便停車,因我們不知道該處是異議人住處,所以忽然間看到異議人停車,呈完全靜止之狀態,導致我們反應不及撞上,而後異議人再駛入地下停車場。」、「(問:你是否認為異議人忽然停車之行為是一種危險駕駛行為?)是的,我認為異議人應先靠右邊停車,而不是在我們前方忽然停車,且該處是轉彎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本件肇事當時係異議人欲駕車進入其南賢住處地下室停車場而煞車減速,員警因不知該處為異議人之住處,且未與異議人之車輛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而致警車追撞異議人之車輛。是以,異議人駕車行駛至南賢街住處前煞車減速既為合乎一般常理之駕駛行為,而非欲擺脫警車追趕故意緊急煞車之駕車行為,自無從認定警車由後追撞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肇事結果,乃因異議人駕車於道路上蛇行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所致。從而,原處分以異議人有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事實,遽認與員警煞車不及追撞異議人車輛之事實間有因果關係,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在道路上蛇行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係屬有據。惟移送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駕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之違規部分,尚與事實不符,移送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容有未洽。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