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汪麗雪
住屏東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原名汪麗雪)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後,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並藉此方式逃避警方查緝等情,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透過雅虎即時通交友網站,與適於臺南縣新市鄉○○街○○巷○號上網之乙○○進行交談,繼而向乙○○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惟需確認非檢警身分,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8日上午12時許,在臺南市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7萬1,000元匯至甲○○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受理後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設上開帳戶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其辯稱: 伊上 開帳戶連同伊女兒謝淑媛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全部遺失,伊於97年1月搬家到中山路新家時,就已經找不到了,帳戶都放在 林邊 舊家客廳辦公桌旁邊的櫃子裡,伊舊家不知是否有遭小偷,因為舊家的門都沒有鎖,只有拉上一扇鐵門 云云
。惟查:
㈠本件涉案之帳戶,乃被告甲○○(原名汪麗雪)於92年12月
8日於屏東縣佳冬鄉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開設使用,被害人乙○○因於97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聊天方式向其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惟需確認非檢警身分,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8日上午12時許,在臺南市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7萬1,000元匯至涉案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南縣善警偵字第0970004921號警卷第14至17頁),並有被害人乙○○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南縣善警偵字第0970004921號警卷第25頁)、被告甲○○之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南縣善警偵字第0970004921號警卷第47至50頁、98年度核交字第1215號偵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堪認涉案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搬家時遺失云云置辯。惟查:
⒈關於涉案帳戶下落一節,被告先於98年2月27日檢察事務
官訊問時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均裝在一個袋子中,而放置在林邊舊家客廳辦公桌旁邊的櫃子裡,97年
1月間我搬到中山路新家後要用該帳戶時就發現不見了,我舊家不知是否有遭小偷,因為舊家的門都沒有鎖,只有拉上一扇鐵門云云(98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偵卷第18頁至
19頁);嗣後復於98年3月2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改口辯稱:我搬了3次家,96年1月間我先從林邊搬到四塊厝,97年10月間我再從四塊厝搬到中山路,我住在四塊厝時,我男友要用我及我女兒的帳戶時就找不到了云云(98年度核交字第1215號偵卷第3頁)⒉另就涉案帳戶掛失ㄧ節,被告於98年2月27日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供稱:我於97年2月間就發現本案帳戶遺失,97年2月23日我打電話到銀行要掛失時,銀行說該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我沒有報警(98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偵卷第19頁)云云。
⒊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
,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且於發覺遺失後均會立即掛失,以免帳戶存款遭人提領或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涉案帳戶之下落交代不清,其前後二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關於涉案帳戶下落之供詞均不一致已如上述,故該帳戶是否確有被告所辯稱之遺失云云,已非無疑。再者,本件涉案帳戶係於97年3月28日遭詐騙集團使用而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至同年4月1日始列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一紙可資佐證(南縣善警偵字第0970004921號警卷第30頁),足認被告供稱其曾於97年2月23日向銀行聯繫要掛失帳戶一節,並不實在。
⒋再參酌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
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除非本人或本人授權使用者,難認有何管道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再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一般人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限制,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不使用自己帳戶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對於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之用途應有相當之認識。查本件被告甲○○係30歲之成年人,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其所交付之物係供他人犯罪之用應已有預見,而被告於有預見情形下,仍提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華南商業銀行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
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飾言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核屬罪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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