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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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廷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廷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魏廷頊係負責載運業務之人員,為依法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0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廣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廣權路口,左轉廣權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李京樺 徒步行走穿越上開路口,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後照鏡撞及李京樺背部,小客車左側車身並撞及李京樺左腳,致使李京樺受有左足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魏廷頊明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李京樺而肇事,並致李京樺受有上揭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李京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逃逸無蹤。嗣經李京樺記下該小客車車號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魏廷頊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魏廷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廷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京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害人所提出之板橋中興醫院103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之情形,然其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雖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害人李京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足挫傷、肌痛及肌炎之傷害,傷勢非重,足認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賠付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李京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為證,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有悔悟,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者,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係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等候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行為自有可議,惟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己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及其前科素行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駕車業務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係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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