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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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39號

原告 梁偉恩

被告梵日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逸中

訴訟代理人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本件珠寶鑑定暨證書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部分,核屬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權利而支出之舉證必要費用;

  參酌被告自陳不同鑑定機構收費不同,1,000元至6萬元都有

  等語,可知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乃較低之費用,並未超逾合理

  必要範圍,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之。加計被告不爭執應返

  還之價金4,000元及運費80元,共計為5,0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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