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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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92號

原告 吳誌偉

被告 吳易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原為「民國105年11月30日」,嗣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至107年間,藉由執行工作上的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告投資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股款私吞並占為己有,原告因受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5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見附民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規定對原告有利擇一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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