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6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葉美伶

被告 朱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889元,及其中新臺幣217,963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之請求判決,被告認諾,希望能與原告調解並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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