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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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四時五十八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嘉義市○○路與義教街口處,經嘉義市警察局以嘉市警交字第LA0000000號舉發「闖紅燈」交通違規,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嘉監義字第裁76-LA0000000號,對異議人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登記違規點數共三點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原處分機關所附違規採證照片中並無紅燈,如何認定其違規,且夜間處罰異議人實屬嚴苛,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四時五十八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嘉義市○○路與義教街口處,經嘉義市警察局以嘉市警交字第LA0000000號舉發「闖紅燈」交通違規等情,為異議人狀陳明確,並有嘉義市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件案發時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跨越該路口停止線時,該交岔路口之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異議人仍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繼續前行進入路口等情,此觀採證照片二幀甚明(圓形紅燈號誌位於照片右上角),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至堪認定。從而,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所附違規採證照片中並無紅燈,如何認定其違規,且夜間處罰異議人實屬嚴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紀錄三點,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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