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更一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汪秉權 、 林麗珠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109年度南簡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76,9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