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煒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投票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煒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2年,於100年6月7日確定。現期間已屆滿,該受刑人僅實際履行32小時義務勞務,顯未依判決履行。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
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
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
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2年,於100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照規定按時報到接受執行,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多次未按時前往服義務勞務,且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數次發函告誡後仍未前往該署報到,致使所處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迄今僅執行32小時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1年1月19日東檢文護和字第01018號函、101年2月23日東檢文護和字第02431號函、101年5月7日東檢文護和字第07065號函、101年5月21日東檢文護和字第07944號函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紙附卷可參。另受刑人於本院101年10月11日訊問程序中供稱:伊平日要工作,放假要在家帶小孩,伊女兒現為小學5年級,所以沒有按時去服義務勞務,且伊不知道如何請假,也不知道可以請假云云(本院卷第8頁反面),惟上開告誡函皆有記載承辦觀護人之聯絡方式,審酌被告之年紀及教育程度,其推說不知如何請假且不知可以請假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又其女兒現以小學5年級,衡諸常情,實已不須家長隨時陪伴在側而致受刑人無法按時前往服義務勞務,是受刑人此部份之辯詞亦不可採。從而,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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