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惠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 張怡軒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嗣於民國
108年11月7日11時58分許,張美惠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偽造署押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4、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張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偽造署押犯行,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車禍事故後,為規避無照駕駛之裁罰而冒用他人名義,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張怡軒」之權益,並害及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張怡軒」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號被告張美惠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惠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二段與黎明三路336巷口,不慎與 黃偉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張智昀張子千 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張美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張美惠因無駕照,為求規避法律責任避免受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8時3分許,在前揭查獲地點,冒用其胞妹「張怡軒」之姓名,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單(序號:106517D)「受測者」欄,偽造「張怡軒」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受測者之身分為「張怡軒」,足生損害於張怡軒及警政機關對於刑事被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妹張怡軒、證人黃偉誠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張智昀、張子千108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偽造署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員警密錄器光碟暨截圖畫面3張及事故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該酒精濃度紀錄表經列印後,係供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移送公共危險罪嫌作為證據使用,無須交由受測者收執,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自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張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上開酒精測測單上偽簽之「張怡軒」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禹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羅月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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