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上訴人 丁德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丁德凱有於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時、地,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全台二手精品交流」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衣服之訊息後,再分別與被害人 陳湲景王竣民 以私訊聯繫,而使該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暨就其所犯上開2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手法,係自行在臉書社團中刊登願出售衣服之假訊息,與一般具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案之危害程度不同,且犯罪次數僅2次,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而有悔意等情,堪認有即使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本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審酌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至6頁)。是原審因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而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本件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並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而改量處較輕之刑度。核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再查上訴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不宜為緩刑宣告,是雖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之原因,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以:伊已如數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應予緩刑之機會或減輕其刑,且伊已離婚,家中尚有幼女及年邁母親待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予自新及緩刑機會云云。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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