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46號上訴人 彭國益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規定,標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標誌無法保持其完整性,其適法性是否正當?基於公平正義原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所述: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間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亦不可開單舉發?標誌與號牌兩者均有明文規定,豈能有所不同之判定。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90度角為原則。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標誌牌面是與直線行車方向之最大角度為90度,正常標誌牌面設置是小於90度,如比才能讓使用路人更容易看清楚牌面標示。標誌牌面超過90度時,此標誌牌面是提醒行人應當注意抑或是屋舍應當注意?設置標準性是否正當?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台11線道路全線標誌都已採共桿式標示,此標誌設置地點位於道路旁排水溝以外之私有地上,且距離機車道白色實線邊緣3.3公尺,距離主車道白色實線邊緣更達4.4公尺,其設置地點有無違法?抑或是有設置即可?(二)提交新事證部分:按原判決所述:「系爭告示牌之設置亦查無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情形,……。」惟系爭告示牌之設置如無缺失,適法性足夠,為何交通部公路總局(管轄單位),於系爭告示牌往北約5公尺處,新增一共桿式新告示牌?(如附件圖1)系爭告示牌明顯缺失,與法不符,應重新設置。(三)攔截製單過程與登載不實部分:按原判決所述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函文略以:舉發地點在台11線84.5公里處(如附件圖2)且於同向往南500公尺處設有固定式「前有測速稽查、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一面。以此推論即系爭告示牌設置地點為台11線85公里處,此位置僅設置省道標誌及里程標誌(如附件圖3),何來之告示牌?此處無任何告示牌存在。按實際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地點台11線北上84.1公里處,為臺灣菸酒公賣局招牌下(如附件圖4),與告示牌設置地點台11線北上84.9公里相距800公尺,並非原判決所述為500公尺。因此,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製單警員是否涉及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罪?如此執法行為是否公正?執法者明顯已違法,如何讓人民信服?(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員警攔截實屬執行公務,執行公務時也應恪遵執行公務之規範,告示牌不得與攔截點過近亦不得過遠。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第3項後段既有明文規定,執法者應當遵從,更不應回覆載明不實之函給予法院,此舉已嚴重違反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罪。綜上所述,號誌設置確有瑕疵,攔截製單過程明顯違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經核其上訴理由,或係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而提出在原審未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或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