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啟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的統一超商,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10368XXXX6522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法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 呂怡玲黃秀瑛 施行詐術,致呂怡玲、黃秀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李啟仲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呂怡玲匯款部分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黃秀瑛匯款部分經圈存後,由李啟仲匯回予黃秀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怡玲、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黃秀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訊息翻拍照片2紙、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108年11月22日合金海山字第1080003574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呂怡玲、黃秀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運輸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印章暨密碼交予詐欺集
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勉持 之生活狀況、事後已將款項匯還給告訴人黃秀瑛,並賠償被害人呂怡玲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呂怡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3萬元││││108年10月23日10│月26日14│││││時許,冒充呂怡玲│時26分許│││││之朋友「福氣」,││││││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借款周轉云云,││││││致呂怡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後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2│黃秀瑛│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3萬元││││108年10月23日11│月26日13│││││時許,冒充黃秀瑛│時15分許│││││之侄子,撥打電話││││││向黃秀瑛佯稱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後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