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佳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服飾店內,假借試穿之名義,將上衣2件、長褲2件、短褲2件穿上身後,再將衣服3件、帽子1頂放入隨身包包內,而竊取上揭衣物得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其欲行離去之際,經該店老闆 張世和 發覺有異,趨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邱佳芳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服飾店,並拿取衣服4、5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與行為,辯稱:伊僅拿取衣服4、5件,並未拿取帽子,也未將衣服放置於隨身包包內,伊係猶豫之間,未及結帳,並非要竊取衣服;再伊因罹患強迫症,對當日行為已不復記憶,並請進行鑑定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服飾店內,將店內衣服穿在身上後,持衣服1件前往結帳,嗣其欲行離去之際,由被害人即服飾店老闆張世和攔阻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世和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749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3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衣物之情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我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1時14分在新北市○○區○○街○○號發現1名女子竊取店內衣服」、「我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賣衣服時,發現1名女子將6件衣服穿在身上,3件衣服和1頂帽子塞在包包內,結帳時只另外付1件粉紅色的衣服,隨即走出店外,我趕緊將她攔下,並請她把身上的衣服拿出來,她就將身上的衣服脫掉,包包內的衣服拿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以及於偵查中結證:「一開始會去注意到被告的動作因為我在賣衣服,客人進場都是在看衣服,但是被告進場不是在看衣服,被告進場之後就拿衣服往我們工作人員這邊看,注意被告幾分鐘後才發現被告有問題,我跟其他同事講了之後大家就開始注意被告,有發現被告把衣物塞進她的包包,我們想說要等被告走出去的時候再抓,快1個小時後,被告當時身上也有穿我們的衣服,手上也拿一堆我們的衣服,她只有買
1件100元的衣服,其他都沒有結帳,被告身上穿了好幾件我們的商品,被告只有結手上100元衣服,她結完帳就騎車要走了,騎車要走的時候我們就把被告叫回來」、「我們叫被告回來的時候她就趕快把包包裡面的衣服丟回去,我們當時有用手機拍起來,所以有拍到被告將身上的衣服脫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頁),是證人即被害人就發覺被告有異、查獲被告竊取衣物之時間、查獲過程等情節,前後迭次證述一致,苟非其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始終證述相符如前,堪認證人即被害人上揭證述,核非子虛;參以本院勘驗被害人提出之影片,可見被告確將其所穿2件上衣、2件短褲、2件長褲逐一脫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共40張在卷可佐,此情與證人即被害人前述證述之內容吻合一致,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上衣2件、長褲2件、短褲2件、衣服3件、帽子1頂,至為灼然。再被告除將竊取之衣服3件、帽子1頂,放置隨身包包內,更層層穿著褲子4件、上衣2件,而逕自離去該服飾店,是被告若無竊取該等衣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焉有以此違反一般人購買衣物之方式,層層穿著,並將未結帳之商品放入自己隨身包包內而離去,執此以觀,確見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與行為甚明。
㈢、又被告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以其罹患強迫症,於行為時恐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云云,並聲請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乙節,然觀諸被告提出之109年7月2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病名:強迫症;醫師囑言:病人因為怕髒重複清洗、重複檢查門窗等,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中,不規則服用藥物,症狀起伏、情緒低落,必須長期治療」等語,有本院卷附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其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並未提及所罹患之強迫症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參以上揭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9年7月28日,以及被告提出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為109年7月7日列印,均為本案案發後,執此以觀,尚難認本案與其罹患強迫症有關,而被告所為上開聲請鑑定,經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願不再追究責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如前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琳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