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37號原告乙○○
丁○○甲○○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己○○原告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己○○、乙○○、丁○○、甲○○、己○○分別為 施文憲 之母親、配偶及子女,施文憲於民國96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跟隨駕駛車號000-00吊卡車之司機 陳福椐 在台中市北屯區橫坑巷60之1號前工作,於工作中因吊卡車翻覆因而被壓身亡,應屬使用汽車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因被告否認此為交通事故,故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家屬施文憲受傷致死雖屬意外事件,但並非交通意外事件,故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範之範圍,是原告請求保險給付應非有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原告丙○○○是施文憲的母親、原告乙○○、原告丁○○、原告甲○○為施文憲之子女、原告己○○為施文憲之配偶。
⒉陳福椐受僱的優質通運公司有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⒊原告家屬施文憲於96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台中市北屯區
橫坑巷60之1號工作,因為訴外人陳福椐駕駛吊卡車翻車,導致施文憲死亡。
⒋原告之請求如果有符合保險金給付之要件其所請求的金額為
150萬元,即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
㈡爭執之事項:
原告受傷致死是否屬於交通事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
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參照94年2月5日修法時所列之立法目的說明乃指出: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此諸如農業機械在田中收割,動力機械在工廠操作,挖土機在工地施工,汽車在地下室中因未熄火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工人清洗大型油罐車之油槽等均不在本法保障範圍之列,各業主應該以其他風險管理方式分散風險;此外,本保險精算費率時前開情形亦不在預計損失率之中,以符合對價平等之原則。經查,本件原告家屬施文憲於96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台中市北屯區橫坑巷60之1號工作,因為訴外人陳福椐駕駛吊卡車翻車,導致施文憲死亡,且證人陳福椐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96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左右,在台中市北屯區民政里橫坑巷60之1號工作,因要吊貨櫃而旁邊剛好是大水溝的坡地不慎凹陷,而要調整吊車要吊起之貨櫃平衡線施文憲也調好要剛好站在貨櫃上方,這時要吊起時吊車的支撐腳架陷入地面,整個貨櫃滑落而吊桿就壓到施文憲,我就馬上停止動作過去看施文憲有無受傷,我看施文憲很痛苦馬上打119電話請救護車,到醫院時醫院急救,於11時30分左右醫院告知死亡等語,足見施文憲受傷致死係因吊車陷落導致貨櫃掉落,而遭吊桿壓傷身亡,確實係於工作中發生意外而導致受傷身亡,而非因汽車於道路交通使用中之情形導致身亡,依照上開修法說明,自已不在汽車交通事故之範圍之內。至於原告所舉之汽車保險之理賠與專業之知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議決案例十一等資料,其依據之資料均為財政補保險司87年8月10日為所為之決議,應屬修法前之見解;而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車險Q&A第四題之答覆內容,則明顯與上開修法意旨不符,均不宜再援用,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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