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5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0年10月07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長女 陳盈珊
00年00月00日生)、次女 陳怡蓁 (00年00月00日生)【現均已成年】。但被告脾氣暴躁,只要不順其意,被告就亂發脾氣、以不堪入耳的三字經辱罵原告,並亂摔東西,舉凡手邊拿得到的東西,如煙灰缸、原告所經營美髮店內之吹風機、蒸汽機、工作手推車、收音機等,拿起來就摔、就踹,或往原告身上丟,甚至動手毆打原告,但因原告忙於家計,只知努力賺錢扶養小孩,故先前均未驗傷。又被告對原告娘家之親人態度不佳,曾數度與原告娘家親人起衝突,被告便不准原告回娘家,還警告原告說回娘家就是「皮在癢」、「好膽回去」,並長期恐嚇要對原告娘家親人不利。另被告風流成性,經常性外遇,75年10月31日兩造居住於台北內湖時,還曾讓原告捉姦在床,被告高興回家就回家,有時1、2天未回家,甚至曾6、7天未回家,完全不顧原告內心感受。又被告沈迷賭博,甚少負擔家計,舉凡大家樂、賽鴿、六合彩等都曾賭過,並曾向原告借錢還賭債,還說是最後一次了,但不久又故態復萌;全家的生活開銷、子女扶養費、買房子的貸款、費用,幾乎全靠原告經營美髮店幫人洗、剪、燙頭髮一點一滴累積起來,偶而原告向被告索取生活費貼補家用,就好像要被告的命似的,兩造便經常為了被告外遇、家中財務等問題爭吵,多年來也數度談及離婚,但因被告態度反覆,且被告堅持1人1個小孩,還說小孩其會丟到南部給他父母養,會活就讓她活,會死就讓她死,原告在捨不得小孩的情形下只好過一天算一天,希望被告哪一天能轉性而迷途知返。但被告不僅未改其惡行,反更行暴力,舉其例者如下:⑴74年間兩造住在台北內湖,因住家對面有新建案推出,原告覺得環境等各方面都不錯,遂建議娘家親人可過來看看,原告祖母、外婆、及原告弟弟等乃於8、9月間某日,前往原告住處對面工地看推案,原告知道後熱心幫忙介紹,被告卻因而不滿,認為原告娘家親人要買房子在對面,是要就近監視他,遂毆打原告出氣,原告祖母見狀拉住被告衣襟質問被告為何打原告,被告卻不顧祖母是長輩且年紀已大,竟拉扯祖母,導致祖母摔倒在地受傷,原告父親知道後,當晚即前來質問原告,原告擔心父親會與被告起衝突,不敢開門,原告父親便至內湖分局報案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因祖母念及兩造子女尚年幼,加上被告父母帶被告前來求情,遂撤回告訴。⑵91年06月04日晚間11時許,原告在美髮店工作告一段落後,至隔壁之里長競選服務處坐坐,其中一位婦女助選員很熱心的問原告知不知道被告外遇的事,原告輕描淡寫說只是幫對方蓋房子,並不想多談,未料被告在牆角邊聽到原告與上開助選員的對話後,竟拿著細竹製的按摩棒到競選服務處毆打原告,還指責原告亂道人是非,致原告受有右手第4指裂傷一節的傷害,當時還是里長及其太太陪同原告就醫縫合。⑶95年10月24日左右,兩造又因被告外遇問題起口角,被告竟用煙灰缸砸向原告,幸原告閃過,隔壁賣麵的人全家都有看到,還過來幫忙勸架。⑷96年04月間,原告發現被告行為怪異,似又另結新歡,同年06月初更發現被告車上有報紙,而被告平日是不看報紙的;96年06月10日,被告稱原告給他的壓力很大,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原告同意離婚,並找來代書要辦理離婚手續,但被告嗣又反悔,還說只要原告給他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就同意離婚;按被告平日不負責任,甚少分擔家用也就罷了,竟還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當然拒絕之,離婚之事遂又不了了之。⑸96年07月09日晚間11時55分許,兩造次女發現其所買飲料遭長女喝掉,欲質問長女,長女默不作聲拒不開門,次女則越講越大聲,原告見時間已晚,怕吵到隔壁鄰居,便喝止次女不要為此事吵鬧,但次女認原告偏袒長女,繼而尖叫,原告拍了次女額頭一下,要次女不要吵了,未料原告與次女的爭執吵到被告睡覺而引起被告不悅,竟拿茶几丟擲原告,幸原告閃躲而未擊中,但卻打到椅子,導致椅子、椅背破損,之後被告進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腹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為了人身安全,乃報警、提出傷害告訴並聲請保護令,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嗣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保護令部分則亦經本院於96年08月14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71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有效期間10個月)。⑹96年10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原告想與被告好好溝通未來生活,遂問被告到底要給原告什麼樣的生活?被告自己想要什麼樣的生活?被告不理會原告,原告隨手拍了被告的大腿一下,詎被告無視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竟揮拳毆打原告左臉頰,致原告受有左臉頰腫痛之傷害,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嗣則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在案。⑺而被告前於96年07月09日毆打原告成傷一案,原告認一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刑度太輕,恐無法給被告警惕,遂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乃97年03月19日開完該案第二審之審理庭返家後,被告即一臉不高興,見家中養的小狗吠叫,竟遷怒於小狗,拿起煙灰缸往小狗頭部砸去,致小狗一眼受傷,雖經送醫治療該眼仍告失明,令原告及子女十分難過,而此更可見被告之殘暴。
㈡據上,被告對原告之種種施暴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
、基本人權及人身安全,且已達慣性施暴,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任何與原告處在同一境況之人,實難再有意願維持此種暴力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及依同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3.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10月0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陳盈珊、次女陳怡蓁(均已成年),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另主張:被告脾氣暴躁,只要不順其意就亂發脾氣、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亂摔東西,甚至毆打原告,且長期未負擔家計,而於前揭時、地,並有多次對原告施以精神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曾經本院於96年08月14日依原告聲請而對被告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710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0個月)、被告並曾因傷害原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分別均遭判處拘役30日在案,以上亦據原告提出原告之診斷證明書3張(診療日期:91年06月04日、96年07月10日、96年10月28日)、椅子毀損相片5張、小狗眼睛受傷相片2張、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871號家暴傷害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1份、96年度桃簡字第3081號違反保護令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1份、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710號通常保護令1份等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案卷查核無誤,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均足信屬實。
五、關於離婚部分: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採客觀判斷標準,即一般人立於相同情狀,是否足生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如前所述,被告在婚姻期間,動輒發脾氣、亂摔東西及辱罵原告,又長期未負擔家計,且多次對原告有精神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欠缺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敬、互諒,未以夫妻應兩性平等之地位對待原告,且依原告所述之被告施暴情節,以一般人立於相同情狀,應認均已足生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期待兩造回復美滿之共同生活,且此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據前開條款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項之規定,即無再依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關於裁判離婚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對原告有精神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致婚姻破綻已達無法回復地步,本院因而據以判決離婚,以上業如前述,此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判決離婚,原告並無過失,故原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依原告所述,其經營美髮店,目前月入約3、4萬元;另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95年度財產資料,可知被告該年度自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有163,994元之薪資所得,名下則有房屋1筆、土第2筆、田賦2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077,175元;原告之當年度所得則為10,450元,其名下則有房、地各1筆及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3,880,444元,以上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與本件離婚事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再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就慰撫金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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