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5號聲請人 戴逸龍 (ChristopherJohnDier)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英商怡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魏素英 為英商怡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英商怡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就任為英商怡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商怡品公司)之清算人,並經鈞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0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茲該公司業清算完結,英商怡品公司指定魏素英為簿冊文件保管人,自聲報日起將英商怡品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爰依公司法第380條準用第332條規定聲請鈞院指定魏素英為英商怡品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6月21日新北院霞民事儉106年度司司字第106號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函影本、英商怡品公司董事會決議(附節譯文)影本、簿冊保存人就任同意書、魏素英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0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6年度司司字第376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惠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