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63號原告塑華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弘立 被告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韋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攬施作消防工程(含出售消防器材),伊已施作完成,並依序於民國105年9月5日、105年10月31日、106年6月26日交付發票號碼DM00000000、DM00000000、NV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被告分別請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5萬2,500元、49萬3,500元,合計138萬6千元。被告雖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支付上開84萬元、5萬2,500元工程款,惟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且被告迄未給付上開49萬3,500元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6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9至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8萬6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6日(支付命令於106年7月25日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訴訟費用,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顏偉林附表┌──┬───────┬────────┬─────┬──────────┐│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號│付款人│├──┼───────┼────────┼─────┼──────────┤│1│106年7月8日│84萬元│CI0000000│台新銀行建北分行│├──┼───────┼────────┼─────┼──────────┤│2│106年7月8日│5萬2,500元│CI0000000│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