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679號原告 許清祥 被告 曾瑤彬
曾偉軒 鄭弘翌 張君威 邱子貫 陳郁凱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訴字第30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就被告曾瑤彬、曾偉軒、鄭弘翌、張君威、邱子貫、陳郁凱)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曾瑤彬等7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在案。上開刑事判決就原告許清祥(即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28之被害人)部分,業就被告張君威、邱子貫部分諭知無罪,復未認定被告曾瑤彬、曾偉軒、鄭弘翌、陳郁凱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張君威、邱子貫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曾瑤彬、曾偉軒、鄭弘翌、陳郁凱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