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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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宜峰之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宜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蔡宜峰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 小陳 」、「 小李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陽信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底起,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 蔡政泰 聯繫,佯稱至「VIPOTOR」網站開戶,並進行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政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0年12月24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第1次匯款),及於同年月27日臨櫃匯款150萬元(第2次匯款)至陽信帳戶內,蔡宜峰即依詐騙集團成員「小陳」之指示,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自陽信帳戶內提領375萬元(提領金額超出蔡政泰第1次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同年月27日提領290萬元(提領金額超出蔡政泰第2次匯款金額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並先後於提領當日,依「小陳」指示至新北巿板橋區南雅西路附近某停車場,分別交付該等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小陳」及「小李」,並從中賺取提領金額4%及5%為報酬(共計取得報酬16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蔡政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泰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被告蔡宜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㈠告訴人蔡政泰係加入LINE群組後,遭群組內不詳之人詐騙而
陷於錯誤,在虛偽投資網站開戶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陽信帳戶,而被告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陽信帳戶予「小陳」,且依「小陳」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小陳」或「小李」,顯見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乃令告訴人匯款至陽信帳戶內,被告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提款,再交由擔任收水之該集團成員「小陳」或「小李」,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又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伊有見過「小陳」1次,就是在第1次收款時,當時「小陳」有帶「小李」過來,後來第2次收款的就是「小李」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是除被告外,至少有「小陳」、「小李」共同參與,足認係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37頁),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然此部分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原審卷第38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㈣被告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
款項時,雖有2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始終自白全部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政泰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受有損失共350萬元,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同意被告分期付款償還,調解亦已成立,但被告迄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顯見毫無誠信,原審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猶屬過輕,未能罰其當罰,無法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更難令告訴人甘服,懇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妥適之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以360萬元成立調解,依調解條件,被告本應於111年12月20日前支付第1期款項共180萬元,餘款則分9期給付(見原審卷第43頁),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或給付分文,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顯見被告並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難認誠心悔悟,且以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甚高,復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嫌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定,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有原審調解筆錄1件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兼衡被告於該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前從事廚師,疫情後就沒有找到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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